2014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Cxxxx号车被告艾某某驾驶的新QTx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新QTxxxx号出租车上乘客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熊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普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艾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9891.43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某某与艾某某驾驶的车相撞,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某与艾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致熊某某受伤,应当对熊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未超出其赔偿限额,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25797.47元,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11056元。
法官提示:《侵权责任法》吸收了《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观点,并结合共同侵权行为的特点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和大胆的突破。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在连带责任承担的范围问题上采取了与司法实践中的既定做法完全不同的做法,对于无意思联络但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明确规定采取按份责任形式,由各责任人分担民事责任。(通讯员 李伙权)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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