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表示不再续签,遂向劳动者送达了《劳动合同续订(终止)通知书》,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后双方因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2010年4月20日某矿产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王某具体从事采矿管理工作。2015 年4月20日,某矿产公司向王某送达了《劳动合同续订(终止)通知书》,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合同,自2015年4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王某签字确认。2015年5月6日王某办理了相关离职移交手续。此后,王某与某矿产公司因经济补偿金问题发生争议,王某认为,其本人不愿意解除劳动关系,还希望继续在某矿产公司工作,而公司认为,王某有违反单位制度的情况,且曾因其个人失误造成单位经济损失,但对该主张某矿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经过仲裁及一审审理后,最终在二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矿产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4万余元。目前,王某已经顺利拿到了该笔补偿。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据上述规定,某矿产公司在与王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王某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新疆哈密地区中级法院 周丽敏)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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