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旭(化名)酒驾肇事,被和静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2年11月14日23时许,贺旭酒后驾驶豫JZX0X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18线563公里+950米路段时,撞至路边停放的新M23XXX号车尾部,造成贺旭本人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贺旭的酒精含量为212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旭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贺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责任编辑:guanliyuan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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