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下列事项:
(一)发包单位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投入等情况;
(二)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应当依法取得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投入落实、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技术力量配备、相关人员的安全资格和持证等情况;
(三)违法发包、转包、分项发包等行为。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外包工程安全生产信息平台,将承包单位取得有关许可、施工资质和承揽工程、发生事故等情况载入承包单位安全生产业绩档案,实施安全生产信誉评定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外包工程发生事故的,事故数据应当纳入事故发生地的统计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9/11 首页 上一页 7 8 9 10 11 下一页 尾页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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