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近日,湖北省荆州市朋邦物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严开玉女士反映,称2016年初,她和荆州市朋邦物贸有限公司无端成了一桩民间借贷诉讼案的被告,更令她气愤的是该案的诉讼标的额为600万元,原告申请沙市区法院财产保全的银行存款也仅为850万元或等额的其它财产,而沙市区法院却查封了她及公司9000多万元的巨额财产,不但给她精神上带来了严重伤害,更给她及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严开玉:600万元早已偿还清,原告纯属恶意诉讼
民事诉状显示,该案原告是一名32岁的上海男子,名叫顾顺凯。据顾顺凯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严开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借)第05060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万,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用于“生意周转”。同日,被告朋邦物贸与原告订立《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朋邦物贸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物的抵押。原告于2013年5月6日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00万元,当日扣除当月利息18.6万元。对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据严开玉讲,2013年5月6日,她公司的一个公益项目由于“钉子户”的原因,造成该项目八年之久不能完工,致使公司资金暂时困难,便通过中间人汪某引荐,与湖北万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达成了借款意向,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以价值1600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签订了《担保抵押合同》,同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至于两份合同上显示的出借人顾顺凯,她根本不认识,也从未见过。之后,严开玉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到了两笔款共计581.4万元。尽管严开玉出具了借款600万元(包括预付的当月利息和6000元的公证费)的借款收据,但真正的出借人是谁严开玉至今不明,更不是顾顺凯。
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是2%,但实际履行的却是3%,因为3%违反了国家的规定,所以只能写2%,每月由中间人汪某带领多人到公司领取18万元,且每次领钱的人各有不同。
2014年2月,严开玉按照中间人汪某指定的账号,一次性还清了借款600万元。同月17日,顾顺凯出具了荆州市朋邦物贸有限公司向出借人顾顺凯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已于2014年2月17日已还清的书证。20日,顾顺凯向房管部门申请解除严开玉借款时的抵押物,原因为“主债权消灭”。至此,严开玉所借款项及利息已全部还清。
沙市区法院超标的查封了严开玉及其公司的巨额财产
2016年1月5日,荆州市沙市区法院作出了[2016]鄂1002民初28—1号民事裁定书:立即查封被告严开玉、荆州市朋邦物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500000元或等额的其他财产。
据严开玉代理律师讲,在审判权运行过程中法院必须贯彻分工制约机制,实行立案、审判、执行严格分离,可以有效强化法院内部监督、避免法官权力过大、保证案件公正处理。但本案中立、审、执,均由同一法官进行。尤其是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是850万元,沙市区法院裁定载明的查封额也是850万元,但实际上查封严开玉及朋邦公司的财产高达9000多万元。虽多次向法院索要查封、冻结清单,但至今未给。
从法官口头告知中严开玉代理律师得知,严开玉及朋邦公司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分别是:严开玉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00万元(实际购买价600万元)股权;严开玉湖北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合支行的银行存款37万元;朋邦公司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25号天图商城的房屋1、2、3、4栋,该4栋房屋2016年1月经湖北天地源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053.8万元;朋邦公司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160号燎原商城房屋1、2、3栋,该3栋房屋评估价核定为2915.26万元;严开玉位于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88号顺驰太阳城一期柏林公园12A栋1—3楼9号别墅,购买价200万元;朋邦物贸有限公司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杨林堤路的红星市场,其中土地面积2122.58平方米,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833.54平方米,评估价为3068.47万元。查封、冻结的财产总价值为9974.53万元。
对此,严开玉及公司对沙市区法院超标的查封、冻结财产提出异议,2016年3月18日,沙市区人民法院虽然作出了[2016]鄂1002民初28—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一部分财产的冻结、查封,但至今仍有3000余万元财产被查封、冻结。严开玉强调,沙市区人民法院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朋邦公司与河北园森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签订的1.55亿元的商业合同化为泡影。
专家:法院对其错误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根据严开玉女士及其代理律师所阐述的事实,有关法律专家阐述了其观点。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中,均普遍涉及适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问题,由此引发的当事人提出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异议也屡见不鲜。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是否超标的的审查虽说有一定的难度,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份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实务中应当没有理解和适用上的歧议。界定“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总额”相对复杂一点,一般包括裁判文书主文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申请执行费等)及其他依法由当事人承担的其他费用,即使在案件审理终结前都是可预期的。
就本案而言,法院保全措施超标的之明显,已远超法律讨论的范畴,无疑是错误的!同时,法院不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及清单属严重程序违法,法院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否则可能会引起国家赔偿的法律风险。(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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