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2日,郜某因做煤炭运输生意周转困难,通过好友贾某向于某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半年后还款,利息为月利率20‰,贾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4月,郜某向于某偿还利息6000元。并且在没有征得贾某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约定还款期限延长一年。2012年11月12日于某找郜某催款时,郜某重新出具借条。于某后持借条多次催要无果,便于 2014年3月将郜某和贾某诉至哈密市法院。
法官认为:贾某于2009年10月12日为郜某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贾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止,即2010年10月11日届满。郜某与于某后来对债务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借款合同构成了实质性的变化,并且贾某不知情,对50000元的保证期间仍为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10月11日,因此贾某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律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通讯员 孟凡合)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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