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益之声讯 (通讯员 张琳) 近日,新疆伽师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郝某与被告米某、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郝某主张,被告米某、库某向其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应当向其返还借款。被告米某、库某认为双方并不存在该借条当中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也并未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借条中借款数额的金钱,该借条系原被告在该借条出具之前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延续而非新的借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前双方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至今未全额归还借款,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当中的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条当中的金额。原告除借条外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无法证实其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中的金额,且在被告未归还前一次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出借大额借款有悖于生活常理,故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驳回了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guanliyua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