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益之声讯(通讯员 张灿) 引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案件,包括因赔偿义务人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多种类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铁路、水上和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情形。2000年以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所占比例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由于我国就此类案件的审理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上做法不尽相同,影响了司法的统一和公平。本文综合《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审判程序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把握的几个常见的热点问题加以分析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希望能给法律同仁提供些许帮助,更好地保护社会群众的合法利益。
一、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受理的范围
第一,凡因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并审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案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二,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和审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此条规定,实质上是对道路进行了伸延性理解和解释,以避免在道路外发生事故而引发的保护盲区。
第三,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应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的“责任认定书”修改为“事故认定书”,因而该“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应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不是作为法院分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交警部门调解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二、确定相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第一,谁是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关于这个问题,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现行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可见,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的范围应参照《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来加以确定。有时会产生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赔偿权利人没有起诉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死亡赔偿金属于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同一顺序其他权利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既不放弃权利又不参加诉讼的,仍应列其为原告。如被通知的权利人以书面形式放弃诉讼权利,同时又明确表示放弃其应得的赔偿部分,应从赔偿义务人赔偿数额中扣除其放弃的部分,但只放弃参加诉讼却不放弃应得赔偿的,则不能扣除其应得部分,应由其他参加诉讼的权利人共同取得全部赔偿金。
第二,赔偿义务人有哪些。第一种情况,在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相一致的情况下,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将该机动车所有人确定为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当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不一致时,应当将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的人或者运行利益享有者确定为赔偿义务主体,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通常讲的“二元说”。此类情况较为复杂。《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条作了规定,本文就如何解读以上四条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其他情形,加以详述。1、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以买受人为赔偿义务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以购买人为赔偿义务人。2、买卖转让以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出卖人与买受人承担连带责任:(1)买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2)买卖拼装的机动车;(3)买卖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缺陷足以造成事故的机动车。3、租赁、借用他人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以承租人、借用人为赔偿义务人。出租人、出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应确认为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明知出借、出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2)明知借用人、承租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3)明知借用人、承租人醉酒或者其他有碍驾驶疾病的;(4)出借、出租的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5)借用人、承租人下落不明的。在借用、租赁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虽然不是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是其仍然具有一般的注意义务。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且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4、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以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为赔偿义务人。5、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以擅自驾驶人为赔偿义务人。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6、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养、保管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因维修人、保养人、保管人或者扣押、质权、留置权人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以维修人、保养人、保管人或者扣押、质权、留置权人为赔偿义务人。7、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以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为赔偿义务人。8、雇员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或者非因从事雇佣活动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学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驾驶培训机构为赔偿义务人。10、赔偿义务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以其财产管理人为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诉讼中,可以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以看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其次,《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责任。从诉讼法意义上讲,以上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支付的法定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赔偿权利人只起诉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将机动车所有人或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三、责任划分的规则和标准
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其核心内容是严格把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条就确定赔偿顺序及责任的划分作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一,对于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予以赔偿,而不问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及其责任大小。这是确立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目前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包括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和人身损害责任限额12万元。对人身损害的12万元,则不应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最高1万元等细化,同时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也应在该范围内予以赔偿,以达到迅速填补损害的立法目的。
第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要投入运行,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仍应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
第四,损害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其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承担责任大小。通常应根据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确认过错大小,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认定书有误或在划分责任上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对于赔偿责任,结合审判实践,一般情况下负全部责任承担100%;负主要责任承担70%—80%;对等责任应各负50%;无责任者不承担。其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过失相抵原则,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一过失相抵原则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除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以外,机动车一方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机动车无过错,也应承担10%以下的赔偿责任。其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机动车不承担责任的唯一法定免责条款。
第五,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第七十六条以外的或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在公安部门未作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和当事人过错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可以按下列规则划分当事人的赔偿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基于经营目的,实施的无偿搭乘以及依法享受免票的除外。3、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两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式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具体体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在赔偿项目及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具体如下:
第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第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一)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第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除第(一)项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抚慰金。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有些问题仍需要进一步澄清。
第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适用以下简便公式: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Ⅰ级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依此类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周岁以下的)20年;×(60周岁以上的)20年-增加的岁数;×(75周岁以上的)5年。
第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适用以下简便公式: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60周岁以下的)20年;×(60周岁以上的)20年-增加的岁数;×(75周岁以上的)5年。
第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近亲属,以及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有生活来源,且该生活来源高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除外。其计算公式如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等级(Ⅰ级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未成年人18岁-实际年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20年;×(60周岁以上)20年-增加的岁数;×(75周岁以上的人)5年。
第四,关于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
第五,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般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的配制费用标准确定。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物质损失,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处理,并应适用过错原则。审判实践中可按以下情形处理:1、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 2、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3、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负同等、次要或无责任的,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五、社会救济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如果肇事车辆经查明参加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如果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由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丧葬等相关费用;
第三,如果救助基金已经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不仅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而且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
可以说,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是针对肇事逃逸机动车辆或未投保机动车辆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给受害人进行补偿的一项补充保障救济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弥补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可能遗留的保障盲区,保障受害人得到基本的抢救治疗。因为该社会救助基金不是侵权责任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和法定赔偿义务人,因此受害人不能以该社会救助基金为被告,否则有违宪法法理和社会情理。
六、结语
审判者应当熟知并透彻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对于其他相关法律,《解释》更加明确、针对、具体,法律适用效果更好。法院在接到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立案时,要明确受理范围,找准立案案由,摆正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审判者在审理时应当详尽的查明案情,了解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相对应的计算方式,准确的适用法律,审慎合理的做出判决,保证审理过程与结果的公平正义。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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