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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因劳务费引争议 起诉公司获赔偿

时间:2015-09-29 17:06:34  来源:法治文化  作者:张庆元 谢小军
导读:近日,刘女士因劳动争议一纸诉状将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经哈密市法院审理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刘女士办理展业证销号等手续,并支付刘女士2014年6月份工资1989元。

   近日,刘女士因劳动争议一纸诉状将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经哈密市法院审理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刘女士办理展业证销号等手续,并支付刘女士2014年6月份工资1989元。

  案情原由:2009年12月原告刘女士到被告工作单位从事银行代理工作,2012年被告作为甲方与刘女士作为乙方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至,合同还约定业绩考核结果将直接影响乙方薪酬待遇。2014年7月1日,刘女士向被告提交员工辞职信,以家庭原因为由在2014年7月1日离职,在离职日之前继续做好本职工作。被告为刘女士发放工资至2014年5月份,被告以刘女士6月缺勤为由,未发6月份工资。2014年10月22日,刘女士签收了被告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证明书载明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被告按人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向其各中心公司下发的《关于下发新疆分公司银代渠道惠福宝产品及业务津贴计提例的通知》规定的惠福宝产品业务津贴计提比例为0.25%,对原告及其他员工在银行代理销售的惠福宝产品的业务津贴,按该比例支付了原告工资中业务津贴。刘女士认为应按该产品宣导会领导口头规定的1%计提比例业务津贴,因此产生争议,并以被告少发2014年6月工资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保险公司于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刘女士办理展业证销号等手续,现刘女士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

  审理结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刘女士主张其惠福宝产品、业务津贴计提比例应按销售额的1%计发业务津贴,但该主张被告不认可,刘女士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系公司宣导会领导口头作出,结合被告提供了其分公司文件,且所有员工均按文件规定的比例计发放业务津贴的事实,刘女士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2014年7月1日,刘女士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因此,其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女士主张未发6月份工资,被告以刘女士6月份未出勤,仅提供单方出具的考勤表,刘女士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结合刘女士出具的辞职信,刘女士离岗时间应为7月1日,因此被告应当补发原告6月分工资1989元。据此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刘女士办理展业证销号等手续,并支付刘女士2014年6月份工资1989元。(通讯员 张庆元 谢小军)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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