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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间人or“第三人”?

时间:2016-04-11 14:57:05  来源:法治文化  作者:杨新兰
导读:近日,新疆喀什中院审理了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王某与李某经郑某介绍,于2014年6月达成土地转包协议,王某将其正在耕种的一百余亩土地及相关设施经原承包人同意后,转包给李某,后李某陆续给付了王某部分承包费,剩余118000元给王某出具了两份欠条;因李某到期未给付,王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由李某支付王某承包费118000元。

  近日,新疆喀什中院审理了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王某与李某经郑某介绍,于2014年6月达成土地转包协议,王某将其正在耕种的一百余亩土地及相关设施经原承包人同意后,转包给李某,后李某陆续给付了王某部分承包费,剩余118000元给王某出具了两份欠条;因李某到期未给付,王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由李某支付王某承包费118000元。

  宣判后,李某以案外人郑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需到庭参加诉讼,应追加郑某为第三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案外人郑某在本案中,只是作为中间人介绍李某与王某承包土地事宜,与其二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亦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故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为标准,可以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本案中,案外人郑某只是中间人,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对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亦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无利害关系,故郑某不具备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本案的第三人;但鉴于郑某知道案件的部分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通讯员 杨新兰)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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