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俩女士因游乐设施收费问题开打 一方致人轻伤

时间:2016-08-26 11:14:01  来源:中国企业评价协会法治建设委员会  作者:张庆元 张立敏
导读:近日,郭女士带着女儿等亲属在跃进村路口两被告经营的儿童气垫游乐设施上玩耍时,因收费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郭女士打成属轻伤赔偿56039.7元。

  近日,郭女士带着女儿等亲属在跃进村路口两被告经营的儿童气垫游乐设施上玩耍时,因收费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郭女士打成属轻伤赔偿56039.7元。

  情况简介:郭女士在与两被告厮打受伤后,被送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右侧腓骨下段骨折;2、右侧内踝骨折;3、右侧踝关节脱位;4、过敏性皮炎。原告郭女士住院治疗20天,郭女士出院后继续右踝关节功能锻炼,拄拐患肢不负重下地行走,骨折愈合后内固定装置取出约需费用8000元左右。后经鉴定郭女士的损伤属轻伤,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案件审理结果:原告郭女士带着女儿及弟媳妇、母亲在跃进村路口两被告经营的儿童气垫游乐设施玩耍时,因收费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原告郭女士与两被告厮打,造成原告郭女士倒地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郭女士作为消费者在被告经营的游乐设施上玩耍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女士、李某作为游乐设施的经营者收取费用是合理的,原告郭女士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先动手打人,且原告郭女士倒地受伤也是在双方的撕扯过程中造成的,故原告郭女士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结合该案实际,被告刘女士、李某应对原告郭女士的合理损失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6039.7元。(通讯员 张庆元 张立敏)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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