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芳(化名)与张贵(化名)签订了劳动合同,张贵挂靠中京公司,承包了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的烧结零星工程、主管网零星工程、炼铁干煤棚柱基工程,张贵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吴芳在劳动合同期内工作时间约为一个月,没有领到一分钱工资,和静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京公司向吴芳支付工资12000元,并为其缴纳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
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11日至2月24日、2012年3月15日至3月25日分别将烧结零星工程、主管网零星工程、炼铁干煤棚柱基工程发包给中京公司施工,三个工程的项目经理均为第三人张贵。2012年8月1日,吴芳(乙方)与张贵(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工作内容为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工程部岗位从事工程预结算工作,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12000元。吴芳工作约一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因中京公司及第三人张贵未向吴芳支付工资,吴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经裁决,驳回申请人吴芳的申请。吴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吴芳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中京公司在新兴铸管厂工地负责人张贵与原告签订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2000元,原告具体工作为做工程资料,原告工作了3.5个月,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2000元,并缴纳2012年8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
中京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吴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张贵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在新兴铸管厂的工程已全部竣工,张贵当时已经不是中京公司的项目经理,张贵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张贵辩称,原告吴芳没有为公司做过任何资料,也没有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内容。
法院认为,第三人张贵挂靠被告中京公司,承包了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的烧结零星工程、主管网零星工程、炼铁干煤棚柱基工程,张贵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张贵实际是代表中京公司招用工人,其与吴芳签订劳动合同后,吴芳与中京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吴芳与张贵签订劳动合同时,张贵已经与中京公司终止挂靠关系,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职责系制作、报送相关的工程资料,仍然是中京公司完成工程的组成部分,故,对被告中京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通过对证人张某、王某的调查,可以确认吴芳的工作时间约为一个月。第三人张贵辩称其与吴芳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发工资42000元及缴纳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仅支持其2012年8月份工资12000元及相应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对其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吴芳支付工资12000元,并为原告缴纳2012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通讯员 任万民)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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