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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肇事后又连撞两车应如何定性

时间:2014-01-20 17:29:26  来源:法治文化  作者:杜清跃 王玉涵
导读:2013年12月30日晚,侯某酒后不听妻子劝告,自认为多年驾龄不会出事,执意驾车在城区道路内超速行驶(50Km/h)。途中追尾撞上顺行骑电动车欲横过公路的田某……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30日晚,侯某酒后不听妻子劝告,自认为多年驾龄不会出事,执意驾车在城区道路内超速行驶(50Km/h)。途中追尾撞上顺行骑电动车欲横过公路的田某。侯某紧急制动后急打方向盘,驶入逆行线与对向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发生刮擦后,又撞到停在对面公路边的别克轿车前部后停下,三车均具有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侯某和妻子及其他路人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积极参与到营救活动中。经抽血检验,侯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77.8mg/100m1,属醉酒驾驶。两日后,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田某负次要责任。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侯某明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会发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危险,但拒不听从他人劝告,执意驾车并超速行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在撞击到田某后,又连续撞击了两辆轿车,造成一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其既具有醉酒驾驶且连续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又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其醉驾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侯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侯某继撞击到田某后又连续撞击了两辆轿车,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应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虽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造成一系列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主观方面属于过失而非故意,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

  案件评析: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处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结果的广泛性和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应与上述三者相当。本案中侯某醉驾行为的危害性并没有达到与之相当的程度,不具备构成此罪的客观要件。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本案中侯某在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认为不一定会撞到他人,且侯某案发时曾采取制动措施,发生事故后积极施救,主观上对此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之后两起碰撞的发生也并非出自其本意。因此,不应因侯某醉酒驾驶撞到受害人后又冲撞到其他车辆就认定其对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因此,侯某之行为不涉嫌构成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之一。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构成本罪。本案中侯某的行为造成田某一人死亡,之后碰撞的两辆轿车均未再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严重损失,不符合上述客观要件的特征要求,因此侯某之行为不涉嫌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对“交通肇事罪”不处罚状态犯,只处罚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处罚状态犯又处罚结果犯。虽然在两种犯罪行为均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时仍然难以区分彼此,但因两种罪在量刑处罚上存在较大差别,若不在犯罪构成要件的细微差别上进行谨慎甄别,就可能导致将此罪定为彼罪,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从而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案中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自认为多年驾龄不会出事,撞上受害人致其死亡,此危害结果系其过失行为造成,因此侯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侯某应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论处。(通讯员 杜清跃 王玉涵 )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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