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金公司(化名)将一部石料筛选设备出让给汪旺(化名),余款259450元拖了大半年未能收回,经多次索要无果,便诉至法院,请求汪旺支付拖欠的货款259450元,并承担5万元的定金责任。新疆和静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旺向原告三金公司支付石料筛选设备款259450元,被告汪旺已向原告三金公司支付的50000元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后其中33500元归原告三金公司所得,余款16500元由原告三金公司向被告汪旺返还。
2012年12月16日,三金公司与汪旺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一份《工矿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三金公司向汪旺提供价值457000元自产石料筛选设备一套,合同签订后汪旺支付三金公司定金50000元,提货时付货款50%,余款安装调试达到产量一周或者十日内付清。筛料150方/小时(成品原料达到90%)。合同中对设备的供货方式等事项也进行了简单的约定。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30日汪旺向三金公司支付了50000元定金和150000元货款,2013年1月5日三金公司将设备送至汪旺指定的料场并于1月17日安装调试完毕。设备余款汪旺至2013年8月份还未向三金公司支付。三金公司经多次索要无果,便诉至和静县人民法院。
三金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乌鲁木齐签订了一份《工矿企业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石料筛选设备,合同总价值45.7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付5万元定金,提货时支付货款50%,余款10天内结清。原告如约交付了设备,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余款259450元一直拖延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加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9450元,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的定金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汪旺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无法达到合同的要求,因此对余款拒不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更换、修理、退货的理由不作为本次答辩内容,将另行提起诉讼。
庭审中由于被告提出筛选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小时150立方的产量,法院遂派员组织原、被告双方人员至现场进行测产,在测产准备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擅自将设备料仓两个震动泵原位置改变后性能无法达到原有标准为由拒绝测产。
该案在立案审查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裁定将被告所有的石料筛选设备予以保全,保全设备由被告自行保管。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附有定金条款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及预付款150000元,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设备送到指定场地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支付设备余款307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余款259450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有定金条款,双方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中包含定金50000元。所谓定金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不超过20%,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定金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债务;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总标的额为457000元,原告收取的定金为50000元,符合定金不得超过总价款20%的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未履行的货款307000元占总价款457000元的67%,因此按照定金50000元中67%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暨33500元,其余165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提出设备安装后一直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应当在2013年1月17日设备安装调试后及时采取退货、更换等有效措施解决,同时由于被告原因无法对设备产量进行测产,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汪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原告三金公司支付石料筛选设备款259450元;被告汪旺已向原告三金公司支付的50000元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后其中33500元归原告三金公司所得,余款16500元由原告三金公司于本判决后效后一次性向被告汪旺返还;驳回原告三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通讯员 任万民)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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