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6日,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签订《免烧砖厂销售合同》,由何某为李某提供免烧空心砖,同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李某欠何某砖款35982.5元,李某向何某出具了欠款结算票据。之后,李某未付款,何某向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支付砖款35982.5元。李某不服向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何某提供的免烧空心砖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应扣减部分砖款。
二审中,主审法官指出李某提供证据无法证实何某提供的空心砖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向何某出具的欠款结算票据也未予注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后经当事人同意,主审法官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由李某分期支付何某砖款30000元。目前,何某已如约拿到第一笔砖款,双方均表示满意。(通讯员 袁建新)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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