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前,患有轻度精神病的男子小郭(化名)伙同他人抢劫,在取保候审时逃跑,十年后,公安机关将再次将小郭抓获,哈密市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案情回顾】
2004年5月4日晚,小刘闲来无事,口渴了就在路边浇草坪的水管上喝水,此时过来一个高个子男子和矮个子男子,对小刘说他们从没在建筑工地干过活,专门抢车,已经抢了不少钱了,让小郭跟他一起去抢车,小郭想都没想就答应了。
5月5日凌晨3时许,三人来到哈密市前进东路,以租车为名,将驾驶出租车的被害人刘某骗至距哈密市沁城乡三公里处,持刀威逼被害人刘某下车,并抢走三星T108型手机一部、斯达康小灵通一部及现金200余元。随后,高个子和矮个子男子扔下小郭,驾驶抢到的出租车向西逃窜。8小时后,高个子男子陈某和小郭被抓获,矮个子男子逃跑,三人所抢劫财物价值共计62071.68元,法院以抢劫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年,经鉴定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小郭却在取保候审期时逃跑了。
2014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再一次将小郭抓获。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小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罪名成立,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伙同他人抢劫时由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是在辨认能力削弱下实施抢劫,其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考虑被告人钱勇的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法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小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通讯员 魏芸 徐熙豪)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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