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7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简称新医大一附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248.2元。2011年6月9日,原告在新医大一附院复查支出费用75.1元。2011年3月1日,原告在新医大一附院治疗牙齿支出费用8365.32元。2011年8月19日-10月10日,原告在新医大一附院治疗牙齿支出费用5782.14元。2014年1月-3月在沈阳市长城门诊部五次购买治疗股骨坏死药物支出费用合计10476元。
2010年12月16日,原告在和静县人民医院治疗扁桃体炎症,支出费用483.44元。2010年12月24日,原告在和静县人民医院口腔治疗支出费用169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在和静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费用477元。2012年11月4日,原告在和静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费用33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和静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费用363元。2010年9月27日、12月14日,原告在巴州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支出费用合计465.4元。2011年11月13日,原告在巴州医院复查支出费用208.5元。
2010年12月3日,原告购买关节治疗仪支出费用480元。2010年、2012年、2014年分别购买拐杖支出费用246元。2011年1月13日,原告在库尔勒市王心祖口腔医院治疗牙齿支出费用1236元。在西藏甘露藏药股份有限公司及西藏藏药厂购买药品支出费用8030元。
原告在治疗期间往返乌鲁木齐市、库尔勒市,和静县产生交通费合计2376元。原告因住院治疗、复查及购买药品支出住宿费合计7158元。
2013年11月25日,和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因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误工期限为89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3、原告需经左髋关节置换术,需后期治疗费用50000元,使用年限为15年;因左右上1、左下1牙齿缺失,需择期行义齿修补术,后续治疗费需3500元,义齿使用年限为8年。支出鉴定费3160元(含复印费)。
另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中的“马某某”与本案被告倪某某系同一人,其有两个户籍,之后和静县公安局将马某某户籍注销。被告倪某某系热力公司职工,其驾驶的新MHR1xx号轻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热力公司,被告倪xx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热力公司在被告保险和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的新M861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原告向桑某某借用的车辆。原告治疗期间,热力公司向原告出借现金50000元。
另,经法庭释明,原告放弃向摩托车出借人桑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
庭后,原告撤回了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期治疗费20万元(4次×50000元/次)的请求,表示待实际产生医疗费用后,另行向法院起诉。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欧某某当庭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热力公司、倪某某不予认可。因该交通事故已经和静县交警部门调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以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为依据,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2、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经被告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医疗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1、2010年9月27日到10月22日在州医院第一次住院25天,费用是19859.87元;2、2011年11月2日在巴州哈力磬蒙西医医院住院10天,费用为2496.9元;3、2011年12月14日在州医院复查的费用164.7元;4、2011年1月4日至1月30日在巴州医院第二次住院26天,产生5467.04元的医疗费;5、2011年11月13日在州医院复查的费用208.5元;6、2011年11月21日至12月6日在州医院第三次住院15天,费用为5743.81元;7、2012年2月8日至3月23日在解放军二七三医院第一次住院44天,费用为17383.95元;8、2012年6月15日至7月3日在解放军二七三医院第二次住院18天,费用为8768.83元;9、2012年10月8日至11月2日在解放军二七三医院第三次住院25天,费用为12623.7元;10、2013年1月17日至2月6日在解放军二七三医院第四次住院20天,费用为3818.05元;11、2013年3月31日至4月23日在解放军二七三医院第五次住院23天,费用为12309.79元;12、2013年7月25日至8月15日在解放军二七三医院第六次住院21天,费用为12607.76元;13、2011年6月7日在新医科大门诊复查费用248.2元;14、2011年6月9日在新医科大门诊检查费75.1元;15、2011年8月1日在新医科大种牙医疗费8365.32元;16、2011年8月19日至10月10日在新医科大种牙的医疗费5782.14元;17、2014年1月至3月在沈阳市长城门诊部购买中药费用为10476元;18、在和静县医院门诊治疗及理疗费1826.14元;19、在库尔勒王心祖口腔医院治牙费用1236元;20、在药店购药及购拐杖的费用8781.7元,合计138243.5元。被告热力公司、倪某某、保险和静支公司认为,2010年9月27日到10月22日第一次在巴州医院住院,票据没有异议,对疾病诊断书有异议,他们的诊断书是补的诊断书,不是当时开具的,诊断事项与诊断不一致。在州医院第二次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事项有异议,在州医院的三次住院,没有意见,在州医院的诊断证书上没有看到需要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必要性,没有开转院证明,也没有开具继续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证明,对在解放军23医院,蒙医院治疗的必要性有质疑。沈阳邮购产生的费用不认可。第一次没有诊断牙受伤,对于整个后期治疗牙的部分持怀疑,不予认可,药店购药不予认可,拐杖费用予以认可。保险和静支公司。经法庭核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购买相应治疗药物,都与交通事故受伤具有关联性,并且治疗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方对原告部分住院治疗及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4、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库尔勒,乌鲁木齐住院治疗,产生的来回交通费2406元,到乌鲁木齐,西宁等地住宿,产生的住宿费7158元。被告热力公司、倪良义、保险和静支公司认为,交通费,住宿费应与原告就医相结合,我们对州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认可,去其他医院产生的住宿费不予认可。经法庭核实,原告因治疗实际产生交通费为2376元,住宿费7158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级别为八级,对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进行了鉴定,产生费用316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经法庭核实,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6、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受毁摩托车的登记时间是2005年4月19日,车主是桑某某,跟原告是叔侄关系。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5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尾页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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