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疆木垒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邸某某与靳某某系夫妻,两原告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被告邸某系两原告次子。2001年原告出资28000元购买本单位一套福利住房,该楼房产权于2003年登记在原告邸某某名下。2009年4月29日原告邸某某与被告邸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邸某自愿购买邸某某住宅楼一套;邸某向邸某某预付500元购房款;邸某某在一月之内为邸某提供自己的房产证,并交付房屋;邸某在邸某某交付房屋时一次性付清房款,邸某办理过户手续时,邸某某必须提供必要的证件;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及税金自理,房屋评估费由邸某承担。2009年6月原告靳某某将房屋产权证交邸某某,由邸某某与被告邸某共同到木垒县房管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被告邸某名下。两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邸某某与被告邸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双方虽在合同上写明预付购房款500元,并对剩余房款的给付时间作了约定,但双方并未对购房款进行约定,被告亦未给原告支付任何购房款,双方签订合同在被告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即办妥了房屋的过户手续,可见合同的签订并非是以系争房屋应有的真实价格为对价给付,而是以过户为主要目的。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在形式上为买卖,但实质上却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房屋实物及权利均转移给了被告,赠与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建议:讼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已达5年半的时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属合同的特殊主体,双方实施的行为存在感情基础。法官在审理案件当中,发现两原告诉讼的真正原因是因为两原告将本案所涉房屋赠与被告,而导致其他子女不满,由此引发本案诉讼。通过本案的处理,法官提醒广大老年人一定要提高维权意识,不要过早地将自己手中的财产随易地赠与给某一个子女,以免引起子女之间的利益冲突,出现不必要的纷争、麻烦及家庭矛盾,以致于影响自己的晚年生活。(通讯员 张素霞)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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