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说谎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证人说谎是为待证事实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方,被害人说谎是为什么呢?近日,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就先后遇到了两起这样的案例,但检察官不为假象所迷惑,明察秋毫,成功还原案件真相。
案例1:徐某、苏某抢劫案
2015年6月13日晚,徐某、苏某等人一起喝酒,23时许,他们分别骑两辆摩托车在省道220诸城市皇华镇路段行驶时,遇到王某驾驶一辆大货车从徐某旁边经过,徐某以王某故意开车轧其摩托车为由,跟苏某等三人说“轧住前面的大货车,揍他顿”。徐、苏二人遂骑摩托车追逐拦截王某驾驶的货车,追逐过程中苏某用砖头将货车玻璃打破。逼停货车后,徐某授意苏某向司机王某索要200元现金,后王某报案称给了徐某1500元现金。
案例2:李某等8人寻衅滋事案
2015年4月3日凌晨,李某某等8人因琐事追逐被害人刘某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并持木棍砸向刘某车辆,致刘某车辆右后门玻璃、后备箱、后尾灯、后保险杠、后挡风玻璃破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2793元。
两个案例并不复杂,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火眼金睛的检察官还是从中发现了被害人可能在说谎的蛛丝马迹。
徐某、苏某抢劫案中,徐、苏二人都说因为喝了酒,想吓唬王某才骑摩托车追逐拦截王某驾驶的大货车,追上后向王某索要了400-500元现金,这与王某陈述的1500元相差很大。办案检察官多次找王某核实当时的实情,他终于说了实话:“我实际给了他们525元现金,当时说1500元,是因为车上一共有1500元现金,我怕老板找我的麻烦才说的1500元。”
王某说谎的真正目的不得而知,但他说的两个数目却对该案判定有较大影响,最终,因此案达不到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立案标准,又不符合抢劫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和暴力手段特征,检察机关对徐、苏二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案例2中,被害人刘某及被害方3个证人,均一致、统一地表示鉴定意见书上的车辆毁损部位均为李某等8人持木棍击打;而李某等8人接受讯问时,都否认用木棍击打过驾驶室、右后车门及右后车尾灯。鉴定意见书显示:仅此3个部位的毁损价值就达1100余元。关键证据出现重大矛盾,承办检察官紧急联合侦查机关多方补充证据,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和汽修厂老板的证言,结合李某等人提供的“刘某提供虚假修车发票,自己砸车”的线索,怀疑被害人刘某可能在车辆毁损部位总数量上说谎。
“你是什么时候发现你的车多处损毁的?你为何没有当天报案?这张五千多元的修车发票是怎么回事?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你离开时驾驶室车门完好无损。”面对办案检察官的连续追问,刘某承认:“事发当晚回家后我就把车放在楼下,也没注意看具体哪里毁损了,第二天去汽修厂修好车才报的案,车上毁损的部位是不是都是被李某他们砸的,我也不是很确定,说不定车在楼下放着,又被别人砸了。”
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才能作为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李某等8人涉嫌寻衅滋事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撤回案件。
以上2个案例中的被害人说谎,因检察官及时发现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检察机关忠告:刑事案件被害人本是受害方,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如果为了私心小利或者愤懑私怨故意捏造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可能会触犯刑法,从被害人变为犯罪嫌疑人。(通讯员 王珍珍)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