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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岁女童溺死2岁半幼儿 此殇谁来买单

时间:2016-11-17 15:06:46  来源:法治文化  作者:姬冰
导读:被告热某(女,2008年3月8日出生),系被告热娜某和被告吾某的女儿。2009年热娜某与被告吾某离婚。离婚之后,法院判令热某由被告热娜某抚养。从此,热某跟被告热娜某一起生活。2011年5月20日被告热娜某与被告托某结婚(再婚)。2015年10月5日12:00时许,被告热某带着自己的弟弟和原告居某、玛某的女儿麦某到阿克苏市绿花园小区去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将原告的女儿扔到小区绿化带的水池子里。

  被告热某(女,2008年3月8日出生),系被告热娜某和被告吾某的女儿。2009年热娜某与被告吾某离婚。离婚之后,法院判令热某由被告热娜某抚养。从此,热某跟被告热娜某一起生活。2011年5月20日被告热娜某与被告托某结婚(再婚)。2015年10月5日12:00时许,被告热某带着自己的弟弟和原告居某、玛某的女儿麦某到阿克苏市绿花园小区去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将原告的女儿扔到小区绿化带的水池子里。麦某虽3次试图爬上岸边,但被告热某3次强行将麦某的头部按压入水中,至麦某溺水死亡。

  双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健康和身体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被告热某系10岁以下未成年儿童,无民事行为能力。当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损害他人时,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热娜某和吾某系被告热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子女造成的后果负责,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热某年龄小、无民事行为能力、不了解死亡的后果,但导致原告女儿麦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痛苦及经济损失。

  被告阿克苏市怡水物业公司负责阿克苏市绿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未加强小区内安全设施,水池边未安装完整的防护栏预防危险事故的发生。

  原告女儿刚两岁半,离不开父母的监护。但是原告未履行好对子女的监护责任,允许子女离开自己活动,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送葬期间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956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关系,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495623.00元的40%即198249.2元由被告热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热娜某和被告吾某承担,20%即99124.6元由阿克苏市怡水物业公司承担,剩余的40%即198249.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由于被告热某的亲生父母即法定监护人尚健在,其继父被告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6条之规定,判决:认定原告居某、玛某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送葬期间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95623.00元为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居某、玛某的上述总损失495623.00元的40%即198249.2元由被告热娜某和被告吾某承担;原告居某、玛某的总损失495623.00元的20%即99124.6元由被告阿克苏市怡水物业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两原告给付;两原告总损失495623.00元的40%即198249.2元由两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均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居某、玛某(2岁半幼儿父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虽然正确,但是处理不正确,肇事者父母应该承担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托某对热某有教育上的义务,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90%的责任。

  吾某、热娜某(7岁女童父母)上诉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正确,即该事故不是热某带麦某去玩耍,是麦某跟随热某后来到发生事故的地点,对于两岁半的孩子,监护人的责任是很重大的,他们是不能离开父母的,所以监护人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物业公司未履行防止惨剧发生的义务,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我们最多应承担10%的责任。

  托某(死者继父)上诉称:给我划分的承担损失比率过高,孩子的监护权在其母亲热娜某,虽然我是孩子的父亲,根据监护权的轻重,应认定热娜某的监护权较重,我不承担责任。一审判令我不承担责任正确。判令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比率过低。

  上诉人阿克苏市怡水物业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不正确,让我们赔偿99124元损失不正确,根据原审认定的证据,害人者仅用短短4分钟的时间完成了对被害人的踢踹、扔、按压等一系列过激行为,三次将被害人按压到水里之后,致受害人窒息死亡。受害人窒息死亡,不是水池中的水造成被害人死亡而是害人者故意为之,原审未认定死者死亡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我们未履行安全保卫义务不正确,我们履行了安全保卫义务,我们的安全管理工作符合物业管理要求。该事故发生时间太短暂,我们无法预料事故的发生,水池里的水对于两岁半的孩子没有任何危险,原审认定我们承担20%责任以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被害人的父亲不承担责任不正确,我们没有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事故不是意外事故而是因上诉人热某故意将麦某扔进水池并将其头部按压到水里造成的,本案的主要被告还是热某,该被告未满责任年龄应由法定监护人承担责任。热某的监护人为热娜某、父亲吾某及继父托某,他们应共同承担热某上述行为的责任,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热某和热娜某在上诉中虽然提出事故中被害人两岁半的孩子其父母未履行监护责任,放任孩子一个人离家玩耍,责任更大。但该事故不是意外事件,是由于热某故意将麦某扔进水池中并将其头部按入水中至其窒息死亡造成的事故,本案的责任在于热某,其法定监护人仍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上诉人吾某在上诉中虽然提出对其判令承担责任的赔偿比率过高,孩子的监护权在热娜某,其没有责任,但其是孩子的亲生父亲,虽然其和热娜某双方已经离异,但是对于孩子其仍有法律上的监护义务,其应与其他法定监护人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阿克苏市怡水物业公司在上诉中主张:死者的死亡不是水池而是害人者故意为之所造成,水池中的水很浅,对于一个两岁半的孩子没有任何危险。害人者的继父也应该承担责任,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该主张部分有理,本案的主要责任在于热某及其父母,其父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而死者的法定监护人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令物业公司承担20%责任过重,应承担10%较妥。但是物业公司称“事故不应让我们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依据。该事故中水池的沿边过低,一个7岁的孩子将两岁半的孩子抱起来扔进了水池;此外在水池旁边玩耍的孩子对于警示牌理解能力不全,由此可见物业公司对于水池边玩耍的孩子警示不得在水池边玩耍,以及在重视预防安全隐患方面未履行好义务,故物业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

  上诉人居某、玛某、上诉人热某、阿克苏市怡水物业公司在上诉中还提出“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托某不承担责任不正确,其也应该承担责任”,对此托某提出其与热娜某结婚时未认可热娜某的孩子热某为其子女,但是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且其与热娜某已登记结婚,在法律关系上,其与热某已形成父女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继父与继女的关系,托某应该承担与热某的亲生父母同等的责任,原审认定托某不承担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玛某的损失495623元的70%即346936.1元由上诉人热娜某、上诉人吾某、被上诉人托某共同承担,赔偿给上诉人居某、玛某;10%49562.3元由上诉人阿克苏市怡水物业公司承担,赔偿给上诉人居某、玛某;20%即99124.6元由上诉人居某、玛某自己承担。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改判:一、撤销原判;二、上诉人居某、玛某(死者父母)损失共计495623.00元的70%即346936.1元,由上诉人热娜某和吾某(7岁女童父母)与被上诉人托某(7岁女童继父)共同承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上诉人居某、玛某支付;三、上诉人居某、玛某的总损失495623.00元的10%即49562.3元由上诉人阿克苏市怡水物业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上诉人居某、玛某支付;四、剩余20%的损失由居某、玛某自行承担。

  法官说法: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7岁女童尚不知“死亡”为何物;父(包括继父)母又对其缺乏管理和教育,致惨案发生。作为其父母,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两岁半的幼儿,其父母疏于保护,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而本案的重要警示意义更在于“教育应从娃娃抓起”。从孩子慢慢长大、一点一点懂事起,父母就应该谆谆善诱,对孩子及早进行真善美的教育,并处处以身作则,做合格的父母亲。(通讯员 姬冰)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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