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8日,四川某公司新疆哈密分公司中标了新疆某物流公司的公路服务站工程。朱某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朱某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刘某,农民工阮某、卢某为刘某提供劳务。2011年初,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刘某给阮某出具欠工资款5900元的欠条,给卢某出具欠工资款12760元的欠条。
2013年2月,阮某、卢某分别向哈密市法院起诉,要求朱某、刘某、四川某公司及其哈密分公司共同支付工资及利息。由于刘某下落不明,哈密市法院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四川某公司及其哈密分公司均未到庭,哈密市法院缺席判决由刘某给阮某支付劳务费5900元,给卢某支付劳务费12760元,朱某、四川某公司及其哈密分公司均不承担责任,阮某、卢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朱某、四川某公司及其哈密分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
在二审审理中,刘某仍下落不明,四川某公司及其哈密分公司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考虑到因刘某下落不明,农民工阮某、卢某长期拿不到自己的血汗钱,便给朱某讲解有关法律规定,并明确告知其与四川某公司哈密分公司是挂靠关系,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应对农民工阮某、卢某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在合议庭的耐心解释下,朱某表示愿意调解,阮某、卢某也同意放弃部分劳务费,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朱某各支付阮某、卢某劳务费4000元和9000元,并当庭履行,此案的妥善解决依法有效保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通讯员 李忠民)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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