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存款人储蓄卡中载明数额减少,从而导致其可以向银行主张的权利减少,这种减少对储户的权利而言,构成了实质性的侵犯。因此,被告银行应当对储户金额为什么减少负举证责任,只有在证明金额减少应当由储户自己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银行才可以免去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审理的情况,被告银行未能完成这样的举证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观点二:加重储户义务的格式条款无效
对于被告银行辩称“储户未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导致的风险及损失由其储户个人承担的约定”,法院认为,这样的规定实质上是加重了储户一方的义务,属于不公平的格式条款。
法院分析认为,本案中虽然储户在开卡时,与银行签署了知晓该格式条款的声明,但经过法院查阅该条款发现,被告银行并未采取显著的形式进行提示,相反字体较小,内容不便于储户掌握,因此法院据此认定,这样的格式条款声明书,不符合格式条款生效的要件,判定其格式条款无效。
据此,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有被盗资金9576.64元。记者昨日联系银行方面,希望采访相关问题,银行以不方便为由拒绝。 3/3 首页 上一页 1 2 3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