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道讯(张敏)随着生活水平提高,通过购买保险产品来分散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经济损失,尤其是医疗费用已经成为大部分人一种理财方式,然而理赔时,保险公司千奇百怪、五花八门各种各样的拒赔理由,“理赔难”让投保人陷入尴尬境地,法律的温度让投保人合法权益得到进一步保护。
据了解,2021年3月23日,申先生向天安人寿日照公司投保天安人寿健康源(2021)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天安人寿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号:002026XXXXXXX)、天安人寿健康易享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号:002026XXXXXXXXXXX)。同时,申先生在个人业务投保单(电子版)客户告知信息一栏中载明“10、您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10.1失明、…高血压病、…胃炎、…肾功能不全”,该项中申先生选择了否,并签字。
2022年6月23日,申先生经临沂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甲状腺结节,入院治疗2天,入院记录中体格检查载明“甲状腺及颈部淋巴结彩超检查:甲状腺左叶下极偏外侧实性低回声结节,TI-RADS4b类,左侧颈部II区实性结节,考虑淋巴结肿大”,“初步诊断:甲状腺结节,颈淋巴结肿大”;2022年6月24日手术记录记载,术中诊断:甲状腺结节、颈部淋巴结肿大;2022年6月24日细胞学病理检查报告诊断:送检“甲状腺涂片”少量增生的甲状腺滤泡上皮细胞,部分细胞核增大,核浆比增高,个别细胞核内查见包某某体,考虑甲状腺乳头状癌的可能性大。2022年6月25日,申先生出院结算住院费用,个人现金支付9716.44元;2022年8月22日,临沂市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内分泌科住院(住院号:7278231)诊治,临床诊断:1.甲状腺结节(甲状腺乳头状癌,病理单号:C20220953);2.颈椎间盘突出;3.高脂血症。
2022年6月25日,申先生出院后向天安人寿日照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天安人寿日照公司调查发现,申先生在2015年6月4日曾因患有胃炎在莒县镇村室进行治疗,因患有高血压病于2017年1月27日在莒县碁山镇卫生院进行治疗。
2022年8月4日,天安人寿日照公司向申先生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申先生涉案全部保险合同解除合同不退费,处理原因:未如实告知。
申先生向法院起诉天安人寿日照公司要求理赔住院费用9716.44元及利息以及重疾保险中的轻症疾病保险金30000元。
天安人寿日照保险公司认为:申先生在投保时没有向天安人寿日照公司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病、胃炎事实,按合同约定天安人寿日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赔偿保险金。
经过一、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申先生与天安人寿日照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002026XXXXXXX、002026XXXXXXXXXXX)合法有效,支持申先生请求。一方面,法院认为即使申先生曾患有高血压病、胃炎,天安人寿日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疾病与申先生所患的甲状腺乳头状癌存在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天安人寿日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核算保险费率时是否考虑高血压病、胃炎这一因素,即申先生未告知的事实是否会足以导致保险公司不会承保或保险费数额的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条规定了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即投保人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以及提高保险费率。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项与保险公司理赔治疗疾病事项并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也不要影响保险公司提高保费费率的,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也应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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