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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与轿车相撞 损害责任怎样分担?

时间:2013-07-25 11:36:58  来源:法治报道  作者:任万民
导读:谢某被高某撞伤后,历时近二年,花费数万元,造成十级伤残,在损害责任分担上各执己见,谢某将高某等诉至法院,新疆和静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某向原告谢某赔偿16765.66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向原告谢某理赔62372元。

   谢某被高某撞伤后,历时近二年,花费数万元,造成十级伤残,在损害责任分担上各执己见,谢某将高某等诉至法院,新疆和静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某向原告谢某赔偿16765.66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向原告谢某理赔62372元。

  2011年9月4日,高某驾驶新M-96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6线30公里+950米路段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谢某驾驶的新MA-40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静县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负次要责任。谢某受伤后,于2011年9月4日在和静县人民医院住院1日,2011年9月5日至9月23日在农二师焉耆医院住院18日,诊断为左侧枕叶硬膜外血肿、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并行左踝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每月门诊复查,必要时再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4日,谢某再次在农二师焉耆医院住院11日,诊断为左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为休息两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谢某三次住院共计花销门诊费767.5元、住院费32926.51元、交通费300元。后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630元,复印费30元。

  事故发生后,高某向谢某支付医疗费1150.49元、摩托车修理费1306元。高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谢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高某驾驶小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向被告高某索赔。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收人来源也在城镇,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虽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但该期限应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确定。法院确认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33694.01元,被告高某先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49元,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4844.5元(33694.01元+1150.4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9144.8元,因其实际住院30日,医嘱休息104日,支持14204元(106元×134天);原告护理费9572.4元,支持3180元(106×30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30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02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30元、复印费3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1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乘车时间,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其本次事故致其伤残,身心遭受了一定的伤害,酌情支持2000元。

  造成此次事故飞发生,谢某与高某均存在过错,结合事故起因及责任大小等因素,原告谢某与被告高某的责任划分以3:7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向原告理赔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向原告理赔52372元。对医疗费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某承担17916.15元【(34844.5元+750元-10000)×70%】,扣除高某先前垫付的医疗费1150.49元,高某应赔偿原告16765.66元。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高某向原告谢某赔偿16765.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向原告谢某理赔62372元。(任万民)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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