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和静县人民法院办案公道,不论外地人还是本地人都以法办案,公平断案,我很敬佩!”近日,一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张某手里拿着一面“一心为公、秉公执法”锦旗,一边向该案承办法官郑明友、王志东走来,一边激动的说。
2014年6月20日13时35分许,胡某某驾驶无号牌装载机在和静县新兴铸管厂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宿舍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新ML2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安某某死亡及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路人报警,胡某某守候现场。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和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安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静县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证件、车辆网上查询信息,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破案经过,起诉意见书,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该案中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肇事装载机系张某拥有,因此张某是该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之一。在民事调解之前,张某心想:自己独身来到新疆不久,举目无亲,对方当事人都是本地人,感觉对自己不利。该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主审法官郑明友、合议庭成员王志东公平公正的耐心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书。胡某某、张某向安某某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9万元,其中胡某某赔偿5万元(当庭支付),张某赔偿14万元(当庭支付10万元、先期支付4万元)。调解结果最终让张某心中的一块石头落了地。(通讯员 任万民)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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