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疆岳普湖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受伤案件,经过调解,接受劳务者刘某某、张某赔偿提供劳务者阿某各项损失26万元。
2014年5月11日,被告刘某安排秦某具体负责打药事宜,秦某找来农民工阿某临时提供劳务,给红枣地打药。被告刘某将拖拉机交给没有拖拉机驾驶执照的秦某驾驶,原告阿某在拖拉机旁拿喷头给红枣地打药,在打药行进过程中,原告阿某的左小腿被拖拉机绞伤。经鉴定,原告阿某某已构成六级伤残。因就赔偿部分协商无果,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62万余元。
通过庭审,查明了上述事实。在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又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六次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了上述调解协议。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提供劳务的原告阿某某在提供劳务中没有过错,其受到的损失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刘某某、张某某承担。(通讯员 李伙权)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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