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微信已经逐渐成为人们传递信息最主要的途径之一。那么,微信聊天的内容能否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证据呢?近日,新疆叶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以微信聊天内容作为主要证据的案件。
原告李某诉称其因急需用钱,在朋友介绍下在被告何某的POSS机上刷了18200元,但是刷完卡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将双方协商好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出庭,原告为了证明其所述情况的真实性,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被告何某之间的刷卡凭条和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是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款项的过程。
本案法官释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或储存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鉴于微信本身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亦非实名注册,故而其真实性很难予以证明,在一般情况下难以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求来看,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即可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即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内容是客观真实发生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对当事人欲证明的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及微信聊天记录是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取的。如有必要可以递交其他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组成证据链,从而加强其证明的效力。目前该案还在继续审理中。(以上当事人名称均为化名)(通讯员 邵颢)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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