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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货款697655元 逾期利息165693元 获法院支持

时间:2015-09-29 11:22:29  来源:法治报道  作者:任万民
导读:2013年5月长江公司与博湖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博湖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但长江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相应价款,新疆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依法判决被告长江有限公司欠原告和静县博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97655元,逾期利息165693元。

   2013年5月长江公司与博湖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博湖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但长江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相应价款,新疆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依法判决被告长江有限公司欠原告和静县博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97655元,逾期利息165693元。

  2014年4月,长江公司承建了黄河分公司开发的和静县某小区住宅楼工程,2013年5月长江公司与博湖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博湖公司给长江公司施工的和静县某小区供应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13年5月1日—2013年11月30日,长江公司应在本年度12月20日前付清本年度的全部混凝土款。需方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利息,标准为每日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或拒付货款的,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8%,后又补充约定:本年度11月30日前付清本年度的全部混凝土款,2014年8月14日黄河分公司为长江公司的合同义务进行了担保,并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博湖公司为长江公司的施工项目供应了混凝土,支付过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3年12月20日长江公司欠博湖公司货款697655元,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9日起诉前逾期475天,逾期利息为165693元(697655元×475天×万分之5)。

  原告博湖公司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长江公司支付货款697655元,利息168214.61元,被告黄河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长江公司辩称:对于欠货款69765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按照购销合同规定计算8%的利息。

  被告黄河分公司辩称:黄河分公司按照已完工程量给长江公司支付80%工程款,每次支付工程款都通知了原告。黄河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利息。

  法院认为,被告长江公司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经对账欠货款6976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无法举证给被告长江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最后截止时间,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对账结算,确定了欠款金额,应当视为供应凝土的截止时间,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起诉前2015年4月9日,逾期475天较合适。逾期利息为165693元(697655元×475天×万分之5)。原告要求被告博湖公司支付货款697655元,逾期利息165693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原告利息超出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长江公司反驳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约定8%计算利息的意见,合同中既约定了需方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日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利息,又约定了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或拒付货款应支付8%违约金。因原告是守约方,有权选择适用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条款。原告选择逾期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经核实,逾期日万分之5的利息金额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长江公司的反驳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担保人。黄河分公司为合同债务提供担保,并无总公司的书面授权,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无效。其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河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依法判决:一、被告长江有限公司欠原告和静县博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97655元,逾期利息165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和静县博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文中均化名)(通讯员 任万民)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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