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陈某某的姐姐陈某,是否能代为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可能会因疾病或外力损伤而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一般人的离婚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但对于这一类特殊的人群,他们的离婚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无法表达真实意思的人。在离婚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其第一顺序监护人系配偶,如果纠结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会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配偶侵犯时,只要配偶不提出离婚,则其永远也离不了婚。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应由除其配偶外的其他监护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因患精神疾病生活无法自理,被告吕某某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原告陈某某的姐姐作为监护人代为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五、继父母能否获养子女赡养?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与朱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朱某系再婚。1987年,朱某带徐乙(1975年6月8日出生)、徐丙(1978年2月10日出生)到临沂市莒南县文疃镇大草岭后村与原告陈某共同生活。1990年5月13日,陈某、朱某生育一子陈甲。1991年被告徐乙离家外出打工,1993年被告徐丙离家外出打工。2012年2月,朱某去世。原告陈某由于年事已高,且没有生活来源,基本生活困难。因三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二)裁判结果
临沂市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一致。被告徐乙、徐丙随其母朱某与原告陈某长期共同生活,接受原告的抚养教育,与原告之间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对原告陈某负有赡养义务。现原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难,且三被告均已成年,具有赡养能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赡养费标准应以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当地农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为基准,考虑被告徐乙、徐丙与原告陈某的共同生活时间、感情因素及二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法院酌定被告徐乙、徐丙负担的赡养费数额以每人每年1500元为宜。被告陈甲系原告陈某的亲生儿子,其对原告陈某负有当然的赡养义务,其自愿按照原告的请求以每年3600元的标准负担赡养费,法院予以确认。最后,法院判决被告陈甲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陈某当年度赡养费3600元。被告徐乙、徐丙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分别支付给原告陈某当年度赡养费1500元。
(三)典型意义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做好农村老人赡养工作是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而继父母的赡养问题更加复杂。当前农村存在很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问题是一个较为敏感的社会问题。正确认识继父母子女的关系性质,适用有关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行全面调整,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法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针对赡养继父母这一特殊群体,需在农村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形成正确认识,及时维护农村老人合法权益,确保老人安度晚年,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4/11 首页 上一页 2 3 4 5 6 7 下一页 尾页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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