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审结一起保险欺诈案。被保险人伪造保险事故,企图欺骗保险公司,以图获得保险赔偿。尽管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经鉴定所谓的事故是伪造的,法院依法否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4年4月10日,原告张某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至2015年4月10日24时。同年4月20日,原告张某称,该日15时许其驾驶轿车在梁山县一歌厅院内倒车时,与田某驾驶的宝马牌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某与田某商量好后,到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陈述相关情况,2014年4月23日,该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没有到现场查勘的情况下,按照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情况,确定张某负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并附上双方达成的协议:田某车损由张某赔偿,张某车损自负。2014年4月23日,宝马牌轿车车主支付修理费18 000元。同年7月21日,被告某菏泽公司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要求鉴定:宝马牌轿车的车头部右侧车身表面的刮擦破损痕迹是否为与江淮牌轿车的车尾部左侧车身相碰撞而形成?江淮牌轿车的被保险人张某报称驾驶车辆与现场停放中的宝马牌轿车相撞击肇事的本次车辆肇事情况陈述是否属实?2014年8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一、宝马牌小型轿车,其头部保险杠的右前角表面的刮擦破损痕迹和车头部右前大灯表面的刮擦痕迹等主要刮擦破损痕迹,不是与江淮牌小型轿车的车尾部保险杠的左后角表面和车尾部左后小尾灯表面在本次事故中相刮擦肇事而形成。二、江淮牌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张某报称驾驶车辆与现场停放中的宝马牌轿车相撞击肇事的本次车辆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原告张某对该鉴定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并附上上述鉴定结论。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某菏泽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虽然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否定了原告所报称的事故的真实性,否定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当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涉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原告张某为获得保险理赔谎报案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张某并未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本案是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虽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机构通过鉴定证实本案所涉事故是伪造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属于书证的一类,法院仍然应对其审查,确定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法院则不予采信。(通讯员 田源 刘西磊)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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