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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为无号牌或临时牌车担保 应担责

时间:2016-12-01 14:09:17  来源:法治报道  作者:刘春光
导读:一审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6月,原告购买了一辆越野车,并于当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6月27日,原告驾驶的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整车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对现场进行勘察后拒绝赔付。

  一审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6月,原告购买了一辆越野车,并于当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6月27日,原告驾驶的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整车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对现场进行勘察后拒绝赔付。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776.73元;3、贷款利息1872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范围,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259776.73及利息1872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等险种,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费,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以车辆无临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期内,该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坏,被告未定损的行为系其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能作为拒付原告理赔款的抗辩理由。原告委托新疆庞大伟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拆检作出事故报价单认定该车报价为699292元,且被告认可被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可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虽称该报价单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车损不实,但却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险赔付限额赔付保险金22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拖车费7000元,因属于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且原告已实际先行垫付,被告理应赔付,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因车辆购置税系国家规定在车辆购买人购买规定车辆时强制征收的一种税费,且该税费不在商业险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对此也拒绝赔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购置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车船使用税和交强险,因不属于保险合同商业险赔付范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被告同意,故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向原告王某赔付保险金224000元,拖车费7000元,合计231000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车牌及临时牌照上路,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法官审理此案后,通过对上诉人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某辩法理析,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一次性向王某支付230000元。

  法官提示:没有牌照或临时牌照的车辆上路,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但作为保险公司在明知车主没有牌照的情况下,还为其承保。发生事故后又以车主没有牌照上路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作为拒绝赔付的抗辩理由,显然与我国合同法相悖,亦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通讯员 刘春光)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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