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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当前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困境与对策

时间:2015-05-05 16:36:08  来源:法治文化  作者:孙刚
导读: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因出现了不宜在监所内服刑的法定事由,而由刑罚执行机关或法院批准(决定)该罪犯暂时在监所以外执行刑罚。因此,从其本质上说,暂予监外执行是一种重要的刑罚执行变更行为,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因出现了不宜在监所内服刑的法定事由,而由刑罚执行机关或法院批准(决定)该罪犯暂时在监所以外执行刑罚。[1]因此,从其本质上说,暂予监外执行是一种重要的刑罚执行变更行为,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一、检察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256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上述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职责,不仅包括对提请环节的监督,也包括对决定、批准及执行的监督。

  二、暂予监外执行及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暂予监外执行疾病范围认定不明确

  目前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疾病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及《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由于受当时法制环境及医学发展的影响与制约,对保外就医界定的病残范围狭窄,条件限制也较多。随着当前法制环境与医学水平的巨大变化,上述规范性文件已经明显不适应现阶段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要求。

  第一,《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不完善,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问题。《执行办法》所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简称《疾病伤残范围》)是进行病情鉴定的主要依据。但由于《疾病伤残范围》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原则性,难以切合病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加上众多的鉴定医院对《疾病伤残范围》在理解上的差异,必然产生医学鉴定的类推和自由裁量权,在实际鉴定中难以操作。如在实践中,不同单位对于“高血压病Ⅲ期”与“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一般而言,检察机关技术部门认为“高血压病Ⅲ期”应当认定为“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合并脏器损害等并发症,但进行鉴定的医院往往认为“高血压病Ⅲ期”等同于“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只在疾病证明书上注明“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造成了认定上的困难。笔者所在的惠安县即长期存在此类现象,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罪犯的收押执行出现一系列后续问题,最终只能由公、检、法、司等部门以会议纪要的方式明确“高血压Ⅲ期”的疾病范围。

  第二,对暂予监外执行医学鉴定缺乏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4款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但此规定只是要求鉴定的医院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但医院受委托后如何组织鉴定、实施鉴定的医生应当具备何种条件、鉴定人有何权利和义务、鉴定的过程如何监督、出具虚假鉴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罪犯患有何种疾病或残疾、病残至何种程度、生活是否真正难以自理等病残原因及其特征的判断,往往仅凭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即可证明。这种鉴定过程的封闭性与随意性,对暂予监外执行医学鉴定缺乏应有的监督,容易导致虚假鉴定等问题。

  第三,基层检察机关监所检察人员缺少医学专业知识,判断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存在困难。这也是《疾病伤残范围》高度的概括性和原则性所导致又一问题。目前,大部分基层检察机关没有设置检察技术部门,对暂予监外执行是否具备实体条件的判断需委托上级院的技术部门进行文证审查。表面上看,这种方式似乎并无不当之处,但是了解实际情况的基层检察人员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具备专业知识的上级院技术人员又不了解罪犯实际情况,客观上给第一时间判断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外在化、事后化的检察监督模式难以取得实际效果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为“外在化”、“事后化”的监督,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也不例外,这种监督方式往往不具备足够的强制性,导致被监督对象不够重视,难以起到促使其采取实际行动、并进而纠正错误的效果。

  第一,检察监督内容不够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羁押罪犯在判处实刑收监执行时,往往因为“送不下”、“拒收”而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如惠安县郑某忠犯开设赌场罪,法院判决前,郑某忠未被羁押,后郑某忠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送交县看守所,但县看守所以罪犯郑某忠患有“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为由不予收押,公安机关遂向法院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后检察机关认为郑某忠患有“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不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对其进行纠正;但公安机关强调是因为看守所不予收押才对其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上述情况的出现,既有公安机关与看守所相互推诿的因素,也有《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不完善的因素。但无论原因如何,对于可能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未被羁押的罪犯,被法院判处实刑后,如何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值得探讨。

  第二,信息获取不及时,对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的掌握不全面、不准确。基层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的执行一般采取半年一次的全面检察。有观点认为,社区矫正这种监督方式符合社区矫正的特点,即矫正对象执行空间的广泛性、监督对象的多元性和执行方式的非监禁性,决定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更适合于采取定期检察与随时检察相结合的方式,社区矫正监督不能与派驻检察一样实行日检察、周检察、月检察的活动。[2]虽然在实践中,采用这种定期检察方式能够满足对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要求,但是如果采取半年一次的定期检察方式,难以准确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的数据,如在此期间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司法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议收监执行,检察机关亦难以监督。另外,暂予监外执行文书送达不到位,导致基层检察机关无法及时掌握罪犯情况,更无法确定暂外情形何时消失、是否消失。实践中,变更居住地的暂予监外执行法律文书送达不明确,往往出现原执行的司法机关寄送法律文书至司法行政机关、但未送达检察机关的现象,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无法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基本情况,更无从监督。

  第三,检察监督流于形式,难以起到实际效果。《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11条第2款规定: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但是,半年一次的定期检察往往时间紧、任务重,容易停留在“点人头、数人数”等核实数据的层面,对于社区矫正人员的病情复查是否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情复查时是否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现场进行监督等问题大多未进行监督,进而导致未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条件、续期的事实根据进行全面核实,导致检察监督流于形式、没有取得应有效果。

  (三)检察监督难以启动程序性法律后果

  从刑事诉讼法的监督规定来看,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或“纠正意见”、“通知纠正”后,都没有程序性后果的规定。从法理学角度而言,这种结构的法律规定是不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理论的一般要求的。因为“完整或独立的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应当由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把法律效果规入构成要件(效力规定)所组成。”[3]法律获得有效的执行,依赖于其逻辑结构的完整性,所以法律后果性规定的重要性自不待言。而《刑诉法》第256条及《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试行)》第647条只规定检察机关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立即对决定或者批准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但是如果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借故拖延、坚持己见甚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缺乏相应的手段进行监督。[4]如笔者所在的惠安县就曾发生过这种情况:公安机关向法院提请对某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疾病证明书》及其他病历材料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文证审查后认为该罪犯的病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并向法院出具了检察意见,但法院在近一年内未作出决定,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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