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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保险合同案件特点及问题分析

时间:2015-06-19 13:20:57  来源:法治文化  作者:田源 高宇涵
导读:2010-2014年,S省D县院共审结各类保险合同纠纷案。

  经分析,当前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亟待解决。

  投保人、保险人是否做到“最大诚信”难以界定

  在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很大一部分时间集中在双方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论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但我院目前审理的各类保险合同案件中反映出,在缔结、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保险人的“诚信”问题最难于确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过程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争议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患病情况是否属于先得病后投保。常常是投保人申请理赔后,保险人才提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曾患有“关联”疾病,但在投保申请书上未如实写明病史,也存在保险公司在出险后才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进而拒赔的情况。

  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缺陷,导致审理难度增加

  主要表现在条款语言难懂、内容复杂,格式条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保险合同普遍存在着老百姓不易看懂,条款设置上存在逻辑缺陷等情况,导致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难以理解合同内容。如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投保人以患宫外孕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中载明的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堕胎、避孕、绝育手术六种情况,作出拒赔决定。但上述六种情况之间既有并列又有包容,而且也没有关于宫外孕和卵巢妊娠等情况的约定。鉴于该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已对该条款中责任免除的内容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我院最终判决认定,该条款是列举式条款,投保人所出现的保险事故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作出保险理赔,给付投保人保险金。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内涵不清

  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对保险人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行为设定了严重的法律后果,却未就其内涵作出界定,实践中也产生了多种理解,先后出现过三种意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3) 中国人民银行答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

  上述三种意见,中国人民银行所作的要求最低,而且该规定有与《保险法》不相符的地方,即保险人在保险单出具以后才履行就保险条款所负的说明义务。现行的《保险法》基本采取了司法解释的观点,其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认定明确说明义务的可操作性,但对履行义务应实现的目的要求不够。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见更为合理,强调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专门术语,普通人不易理解的,则保险人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投保容易理赔难”,导致当事人诉累

  当今世界各国的保险理念大多数都是“核保从严,理赔从宽”,但我国保险业却难以做到。主要原因是各保险公司考虑成本,认为对出险的少部分人和保险事故进行调查,总比对大部分人和保险事故调查要轻松得多。因此,保险人往往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承保,出险后却想尽一切办法进行审查拒赔。一方面以内部严格的审批程序和设置繁琐的理赔手续来拖延时间,另一方面花费大量人力去调查与免责相关的事项,动辄提出免责。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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