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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研究

时间:2014-03-31 15:15:50  来源:法治文化  作者:付怡 蔡莉莉
导读: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本文在探析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概念和法理基础、现实依据的基础上,解读新刑诉法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规定,并试图结合司法实践指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途径,以期充分发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到实处,切实维护程序正义。

  三、新刑诉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解读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新刑诉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解

  根据新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指根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证据的收集固定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态度等,审查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或者妨碍诉讼的危险性,如果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发生这种危险性,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继续羁押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4](P50)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根据不同诉讼环节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主要负责审查。审查启动的方式一种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定期或不定期主动对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内的案件进行审查,另一种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审查。审查的方式有检察机关主动进行评估和听取办案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的意见。审查的内容主要是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变化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以及其他可能违反法律的情形。审查的程序是人民检察院向办案机关提出建议,有关办案机关在10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上内容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第616条-621条整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刑诉法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考虑比较全面,根据不同诉讼阶段接触案件第一线的部门不同来划分审查职责,并且考虑到羁押必要性的影响因素很多,设置了多种获取羁押必要性情形的渠道,充分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保障人权的法律精神。

  (二)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遇到的问题

  1、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较弱

  根据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时,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也即,检察机关对于不再具有羁押必要性的案件的审查结果具有的仅仅是建议权,而不是直接变更羁押措施的权力,最后能否实现还要取决于公安机关。如果公安机关并未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且长此以往,那么检察机关的监督就没有实际成效,刑诉法规定的这项审查权力将面临被虚置的风险。

  2、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缺陷

  除了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缺乏一定中立性以外,程序上的明显缺陷在于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主体无法参与审查过程。虽然刑事诉讼规则提出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但总体上讲,我国是检察机关主导的单线型复查模式,该程序仍旧是封闭化的行政决策模式,缺乏诉讼特征,犯罪嫌疑人一方的意见没有得到充分听取和尊重,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益。

  3、执法观念滞后

  我国长期以来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社会上存在一种普遍观念,认为只要涉嫌犯罪的人就应当逮捕进行羁押,如若不逮捕就是对犯罪的放纵,而检察机关考虑到被害人情绪、被害人家属上访、社会舆论压力等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形下往往都会做出逮捕的决定。而对公安机关来说,刑拘后转逮捕的比例也是绩效考核的重点。在实践中,逮捕也是公安机关的重要侦查战术之一,为了侦破案件以及避免日后重复抓捕,公安机关往往十分排斥不捕决定。

  4、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无救济渠道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被羁押人没有救济权利。对于不予变更的决定通常是终局性的,没有复审程序,即便申请人持有异议,也无法获得救济。

  5、缺乏羁押替代性措施

  我国对于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只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但是由于监视居住的执行力和司法成本的原因以及制度不健全等因素,在实践中的效力明显不足,不能发挥其保证诉讼进行特别是外来人员平等保障的应有替代功能。侦查人员一味追求办案效果,通常过分依赖羁押措施,这实质上是在变相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完善

  (一)审查程序的完善(听取程序)

  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主要是新刑诉法为了加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力度,审查程序的缺陷必然导致该初衷难以实现。在国外,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的程序大体上有两种。其一是英美式的听审程序或听证程序,法官听取控辩双方言辞辩论意见后作出决定(包括法国、意大利),其二是德日式的书面审查加讯问被追诉人的程序。[5](P45)当然,在控辩双方激烈言词交锋下做出的裁决更加客观、公正。但实际上听证程序本身的复杂性和我国审查逮捕环节有限的法定时限都表明听证程序难以适用,而且会影响审查效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听证程序完全可以由听取程序替代,也就是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听取犯罪嫌疑人一方意见,只是要将该种听取方式以更加细致的规定固定下来。简单来说,听取程序比听证程序简短、灵活,在听取程序中关键要把握住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决定。我院在2013年11月出台公开审查逮捕案件暂行规定(试行),主要针对案情简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从程序及操作内容上做了相应规定。2013年11月至12月,开展公开审查听取各方意见后对3件6人作出无逮捕必要不捕决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guanli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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