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甲公司放弃权利,该案对于所谓“第一受益人”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无须再作出结论。但笔者认为,作为一项研究课题,对所谓“第一受益人”的法律性质予以剖析还是很有必要的。从程序角度而言,因为涉及是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此处的词语嫁接不仅使审理时间延长,还衍生很多问题。如果甲公司表示参加本案诉讼,其诉讼地位、权利义务关系应如何界定?如果甲公司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能否视为其放弃“第一受益人”的相关权利,从而使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顺位取得合同项下相关权利呢?
法院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将甲公司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向其发出通知,告知其本案基本情况,通知其做出是否参加本案诉讼意思表示的做法是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若该公司表示参加诉讼,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对待,由法院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对所谓“第一受益人”在合同条款中的含义,应通过开庭审理予以查清,对于“第一受益人”的处理、认定则应以庭审时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作为依据,不能因为其属于词语嫁接、不应出现在财产保险合同条款中就否定其作用。如果通过庭审,查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想在主张保险合同权利的顺位上设置一个先后顺序,即甲公司享有在先主张的权利,被保险人享有第二顺位主张的权利,虽然名称不规范,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权利意思自治原理,依然可以确认甲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时,虽然M女士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应判决保险人向甲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不能向本案原告M女士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既然甲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第一受益人”的相关权利,就应视为该特别约定条款已被当事人新的意思表示所变更,而不再具有影响案件结果的作用,由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求偿权利即可。 2/3 首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尾页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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