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现场勘查及物证提取存疑
原审判决的认定钱仁风是投毒者的证据,包括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白色塑料瓶、一次性注射器、猪油、面条、大米、豆奶粉等食品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品笔录》,以及钱仁风对其投毒所用的鼠药瓶、一次性注射器及其切开鼠药瓶所用的菜刀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
公安相关笔录存在违规
对于巧家县公安局于2002年2月22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云南省高院指出,根据笔录记载,现场提取了30多件物品,但却没有扣押清单,也没有见证人签名,移交时也没有交接手续。因此该笔录的制作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对于巧家县公安局于2002年3月10日制作的钱仁风《辨认笔录》,云南省高院指出,经鉴定笔录上的签字不是钱仁风本人所签,笔录上没有标注是代签,也没有说明代签的原因。因此,笔录的制作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
重要物证不具备排他性
对于巧家县公安局于2002年2月26日制作的《提取物品笔录》,云南省高院指出,笔录记载巧家县公安局干警在“星蕊宝宝园”南侧排水沟内提取了白色塑料瓶一个,内有0.5ML液体。但液体是什么颜色没有记载,提取时没有见证人,提取后瓶子没有做指纹鉴定。而且由于现场未封闭,周围有住户使用排水沟,所以无法排除此瓶子是他人遗留的可能。
最终,以上笔录均被云南省高院所否定,云南省高院认为,均不能作为认定钱仁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证据。 5/9 首页 上一页 3 4 5 6 7 8 下一页 尾页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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